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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解除投资协议后如何退出公司

刘相文 等 中伦视界 2022-03-20

作者:刘相文 赵超 曾燕斐 李振伟


背景


2018年,随着资管新规出台、A股IPO审核趋严等政策的变化,上市公司爆雷、海外上市破发现象频发,股权投资市场由前三年的迅猛发展骤降至冰点。进入2019年后,投资机构可投资金量进一步收缩,数据表明,2019年前11个月募资总额仅实现10811.77亿元,同比下滑10.0%;而投资总额仅实现7257.55亿元,同比下滑29.5%。为了挽回投资损失,降低投资风险,投资者一方面将目光聚焦于优质且风险较小的项目,另一方面也在谋求从亏损项目中获得补偿或者退出亏损项目以止损,而后者也直接导致了近年来投资纠纷案件频发。


这些频发的投资纠纷中不乏因对赌条款、业绩补偿条款、公司决议、利润分配等引发的合同纠纷或公司纠纷,还有一些纠纷案情更为复杂,涉及《合同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这其中以投资者退出目标公司的问题最为复杂,实际操作难度最大。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将围绕“投资者解除投资协议[1]后如何退出公司”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旨在厘清解除投资协议与投资者退出公司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为投资者退出目标公司提供实操层面的建议。

一、当前司法实践

在实践中,股权投资交易的核心在于依据对目标公司前期法律和财务尽调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情况,起草和签署投资协议。投资各方在投资协议中会明确各自的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在项目中的分工、目标公司治理、财务和审计、相关方的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的承担、协议解除条件等。但签署投资协议往往只是交易的开始,协议签署后各方是否诚信地履行协议将决定整个投资交易的成败,尤其是当某一方的履行行为构成目标公司盈利的必备条件时尤为如此。在协议履行环节,约束投资人、股东或目标公司行为的除投资协议外,还有《公司法》以及目标公司章程等文件,但国内很多公司章程模板化问题严重,多数情况下投资协议中的交易安排条款无法在公司章程中得到落实,甚至有些情况下两者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比如投资者解除投资协议后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权与《公司法》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之间就可能存在冲突。对此,我们检索发现,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已初步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


1、合同解除与资本充实原则的冲突与妥协


在最高院审理的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湖集团诉请终止履行剩余出资义务,最高院作出的(2010)最高民二终字第101号判决认为“……新湖集团在其他各方违约的情况下,要求终止继续履行剩余出资义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合同自由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义务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尤其是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立法意旨在于确立公司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既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又保护交易安全,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增资纠纷中的新湖集团也和青海碱业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一样,负有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因此,新湖集团虽然可以依照《增资扩股协议书》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余额出资的合同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对青海碱业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其终止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应以其已经足额缴纳青海碱业章程规定的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前提” 


而在该案中受挫的新湖集团另行向浙江省绍兴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同时要求青海碱业股东偿还其已经支付的出资款及资本公积金,并要求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责任。浙江高院就该案做出二审判决[2]后,新湖集团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326号裁定中明确指出:“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院在前述案件中,基本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1)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即使投资者据以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协议被解除,投资者也不能终止履行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2)投资者向项目公司缴纳的资金,无论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属于目标公司资产,投资者不得请求返还。但依约尚未缴纳的资本公积金,则可停止缴纳。


2、投资协议解除后的返还范围


最高院在龙浩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中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3]判决认为:“……公司以资本为信用,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形成为公司法人财产,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本案中,龙浩公司系成安渝公司股东,其转入成安渝公司款项性质为股权出资款,该款项进入成安渝公司账户后,即成为成安渝公司法人财产,不得随意抽回……且即使泰邦公司存在如龙浩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合作协议应当解除,龙浩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成安渝公司返还其股权出资。……龙浩公司应当依据该裁决内容向成安渝公司主张其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投资权益,而非要求成安渝公司返还出资款……”因此,龙浩公司要求成安渝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前述案例中,最高院并没有审查当事人之间《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而是以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为由直接认为即使应当解除,投资人也无权要求目标公司返还股权出资。


最高院在本案的立场与其在“青海碱业增资系列案件”中一致,再次强调了在投资者基于投资协议解除后享有的返还投资款请求权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之间,其更倾向于保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此基础上,最高院还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要区别投资者支付至目标公司的资金属于股权性资金还是债权性资金,其认为“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债权性投资区别于股权性投资的根本之处在于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若构成债权性资金,目标公司仍应当返还。这也是对此前裁判规则在资金性质方面的进一步的明确。

二、现行《公司法》项下的救济措施及建议

本文所讨论问题的前提是各方投资者约定的解除投资协议的条件成就或者发生了投资者可据以解除投资协议的法定事由,且投资者确有退出目标公司之意。所谓退出公司,就投资者的目的而言,我们理解主要是投资者可收回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资款以及相应的收益。而从风险预防的角度而言,投资者首先应当在投资协议中设置较为全面的投资风险防范条款,包括对赌条款、利润补偿条款、固定价格回购条款、随售权等等。另外,结合最高院案例的启示,无论是在投资协议签约时还是在签约后履行阶段,对于出资的时间节点、每笔出资的额度和性质都需要明确约定,谨慎把握,尽可能地减少注册资本金的额度,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把控好资本公积金投入规模,防止投入过多成沉没成本;另外也可以适当提高向项目公司提供债权性资金的比例,增加后期回收的可能性和便利性。


在此基础上,我们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退出投资的情形,以及对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梳理研究,认为投资者在投资协议解除后,可选择通过以下几种措施退出目标公司:


1、通过公司股东(大)会推动目标公司减资或者分立


结合前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非常注重资本充实原则,已缴和认缴的注册资本难以通过退出机制取回。就此,可考虑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减资或分立的方式,对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本身进行调整,进而收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公司减资或者分立虽然无需具备特定事由,但程序上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不仅如此,公司分立需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将分立决议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并且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仍需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减资则需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除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将分立决议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外,还需应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也即,通过公司减资或者分立来退出公司的方式对于投资者而言存在如下难点:(1)相应股东(大)会可能面临无法召集的困难: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法院可能会认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减资或者分立的决议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于投资者本身持有公司或者支持投资者的公司表决权的比例要求比较高;(3)通常也无法达到隔离目标公司债务的效果。因而,该等方式对于一般投资者,尤其是持股比例不占优的小股东来说,并非退出公司的首选方式。


而针对上述问题,投资者可考虑在起草投资协议时,要求其他投资者及目标公司(若届时已经设立)承诺在投资者的要求或者特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配合投资者召集、召开股东会(大)会会议、作出减资或分立决议。比如,对于其他投资者和目标公司关于召集、召开股东会(大)会会议、作出减资或分立决议的义务,有必要课以一定额度的违约金或者对其施加以一定价格回购投资者股权或股份的义务,以作为对申请减资或者分立的投资者的补偿或者对减资、分立事宜的替代性履行方式。


2、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申请解散目标公司


通过解散、清算公司的方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收回投资款的目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4]和第一百八十二条[5]对公司解散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由于实践中解除投资协议的各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也存在着分歧,往往难以通过自行解散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必须求助于司法解散。


在股东之间存在分歧的情况下,通常只能以目标公司存在僵局为由,单方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6]对“公司僵局”的四种具体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在实践中,对于构成前述规定中的“公司僵局”的证明标准依然较高,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和[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8](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分别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调解,尽量使公司存续,后者对于可采取的调解方式还进行了列举。


鉴于上述,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不失为一种向其他股东施压,最终通过调解以其他方式退出公司的路径。为了避开证明“公司僵局”的举证难度,投资者在签署协议过程时可将其认为构成协议解除的条件纳入协议中,还应当考虑将该条件亦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纳入到公司章程中,例如将投资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目标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使得投资协议中的关键条款通过“公司章程化”约束目标公司及其各方股东,减少投资者后期寻求救济时的障碍。当然,这一策略是否奏效仍然取决于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法院对于案件处理程序的把握等因素。


还需说明的是,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9]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0]关于企业解散的条件的规定特殊之处在于其均将“一方不履行投资协议、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规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一方投资者违反投资协议的行为(包括足以构成解除事由的行为)与解散公司的后果搭建了一座桥梁。然而,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于该条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这代表着外商投资企业均和内资企业在解散方面将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无论该条针对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特殊条款是否立法者刻意删除,对于特定类型的外资企业来说,后续面临和内资公司同等的司法待遇,则在基于其他投资人存在可据以解除投资协议行为而请求解散公司可能会面临如前述两案原告一样的障碍。


3、依据《公司法》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11] 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的控制或其他行为导致目标公司存在该条所规定的持续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解散事由出现后,投资者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持有的股权,未能与公司达成协议的,可以就此提起诉讼。该项权利的行使虽然存在较为严格的适用范围限制,而且在程序方面要求拟退出股东必须是针对有关该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适用的范围较小,但仍不失为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退出目标公司的一种方法。


如投资协议中存在特定条件满足后由公司以一定价格回购股东股权的特殊约定,在实践中,我们理解法院可能会采取和“与目标公司对赌条款”情形类似的处理方式,根据《九民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即除审核是否违法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外,还要看公司是否履行了减资程序。因此,如拟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同样需要对相关股东以及目标公司承担配合减资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尤其是需要将其他股东纳入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以确保约定的效力以及实际效果。


4、将其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对外转让


除上述方式外,投资者还可考虑通过将自己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对外转让的方式来退出公司。由于该等方式不涉及标的公司,不受《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限制,但往往需要事前与其他股东或他人达成一定条件下的强制股权转让条款。而投资者可以在签署相关投资协议时,可以考虑将特定情况下(例如特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时)其他股东购买其股权或股份作为一项义务,以降低投资风险。但该类约定必须明确具体,尤其是义务承担主体以及购买的价格或者购买价格确定的方式必须明确,否则可能无法产生约束其他股东的效力。


除了在股东内部约定强制股权转让条款之外,投资者也可以考虑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在特定情况下投资者可得对外转让股份或股权,并约定一个最低价格,由其他股东来承担实际转让价格和约定最低价格之间的差额补足义务。需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在设计上述约定时还必须同时要求其他股东出具明确放弃在该情况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以保证对外转让的顺利进行。


对于未能在投资协议中设置上述投资保障条款,但嗣后拟通过转让股权或股份来退出目标公司的投资者,最终可能需要在转让价格方面做出较大的让步。为争取更有利的谈判地位和转让价格,可以如上文所述,依据相关事实或者其他股东存在的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通过启动公司解散、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或者其他可以对拟受让方形成一定压力的诉讼程序,为庭外和解或者诉讼调解创造更具优势的地位、提供更为有利的筹码。当然类似诉讼方案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程序要求来策划和设计的,通过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赢得法官的支持,并对相对方形成心理压力,仅具表面形式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程序不会对相对方产生任何震慑,反而徒增成本。




结  语

综上,目前处于股权投资纠纷的高发时期,由于股权投资本身属于《合同法》和《公司法》交叉适用的领域,且被投资的目标公司所属行业的特点以及相关的行业监管规定,导致股权投资的交易结构、交易条款设计更加复杂,这也使得投资者在面临投资风险选择退出时的方式更少,障碍更多。投资者最终实现从目标公司的退出当然会受到商业方面的优势地位等因素的影响,但更重要的还是法律层面对于投资协议中风险防范条款的预先设计、执行以及后期谈判和诉讼过程中策略的设计和对抗来实现的。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熟练运用法律手段防范投资风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


[注] 

[1] 本文所称的“投资协议”泛指投资者以股权投资为目的签署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出资协议、发起协议、合资协议、增资协议、合作协议、公司设立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

[2]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一案,(2011)浙商终字第36号

[3] 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5]《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8]《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三)合营一方不履行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

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10]《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三)中外

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1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The End


 作者简介

刘相文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合规/政府监管, 收购兼并

赵超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曾燕斐  律师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李振伟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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